2020年底,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和德恒律师事务所经过层层筛选,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20日期间各级法院公开的涉税司法案例中评出10个2020年度典型涉税司法审判案例,并分析了案例的意义所在。我们将在近期选择重要案例,进行选登。
典型案例九
L市G电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D市Y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2020)粤01民终1445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
周某洪等人利用包括G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州市越秀区税务局认定这四家公司生产能力不足,存在涉嫌虚开发票等问题,暂扣或划回广纺公司从这四家公司取得发票涉及的退税款。后周某洪等人被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刑罚,法院认定周某洪的四家公司开给广纺公司的2000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这些不合规发票导致广纺公司无法办理退税并产生了相应的可得退税损失,广纺公司起诉G公司,要求其赔偿自己被追缴的已退税款、视为内销补缴的增值税款及其他税款、应退未退的税款及滞纳金和利息损失。法院认为,周某洪等人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涉及的法律事实,与本案中广纺公司因G公司提供虚开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税费损失赔偿请求,属于基于不同事实而分别发生的诉请,广纺公司诉请的涉案损失,与G公司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G公司违反了《采购合同》关于“如因G公司纳税事项或其他原因造成广纺公司无法退税,应由G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的合同约定,最终判决G公司应当为广纺公司的涉案税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支持一审判决。
入选理由
广纺公司无法获得涉案产品的出口退税并且需要补缴税费,系因善意取得G公司交付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致。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确认广纺公司有权就其民事损失部分提起诉讼,将使该公司被损害的权益获得救济。二审坚持了刑事与民事分开审理的原则,并保障权利人拥有基于不同事实而分别发生诉请的权利。二审还充分运用善意取得,准确把握因果关系,保证了权利人可以就涉案税费损失获得赔偿。
附:(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宾市广利电脑制衣有限公司、东莞市薏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4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广利电脑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工业区河南工业园**标准厂房**团**。
法定代表人:雷金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薏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
法定代表人:周飞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飞洪,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梅燕,女,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飞龙,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琼,女,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前龙,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岳凤,女,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述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
法定代表人:关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来宾市广利电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东莞市薏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9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广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纺公司所有诉讼请求;2.广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于同一出口退税的事实,不但被税务行政部门作出了处理,并且已经被认定为刑事犯罪,该案已经处理完毕。一审法院不能再以民事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广纺公司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书明确写了,广纺公司不能办理出口退税是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广西高院刑事判决书也认定广纺公司无货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周飞洪的四家公司既无生产纺织品成品的能力,亦未委托其他企业对织片后整,没有货物销住广纺公司,四家公司开具给广纺公司的23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2013)来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第54页,“广纺公司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30262347元。”以上,都是基于同一出口退税的事实,被税务行政机关及法院作出了处理。因此,广纺公司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有类似的规定,其中在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显然,如果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再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一审法院认定《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中关于出口退税的约定已经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定代表人周飞洪的四家公司既无生产纺织品成品的能力,亦未委托其他企业对织片后整,没有货物销住广纺公司,四家公司开具给广纺公司的23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且,广纺公司在(2013)来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也被认定:“广纺公司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30262347元。”基于以上事实,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认为,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与广纺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一审法院认定该《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而一审法院违背事实,根据刑事判决书作出民事判决时,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广纺公司无货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骗取出口退税,也丝毫没有提到广纺公司任何违法行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判决薏莎公司、周飞龙、雷梅燕、周飞洪、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承诺函》是薏莎公司、周飞龙、雷梅燕、周飞洪、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在广利公司涉嫌虚开发票被稽查,越秀区税务部门已暂扣出口退税款及周飞洪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犯罪的情形下,广纺公司意欲通过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将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转嫁到众担保人身上,众担保人都只有小学文化程度,根本不了解什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迫在承诺书上签字。对于广纺公司这种明显的违法行为、违法利益,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合同法来进行保护。合同法不应当保护当事人的非法权益。并且,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签署《承诺函》的行为并不是合同行为,而是一种单方承诺,而这种单方的承诺是对已经违法、犯罪及收益的承诺,然而一审判决却用合同法保护广纺公司的非法利益。在薏莎公司2012年12月4日以及周飞龙等2013年6月8日、雷梅燕2015年8月21日、周飞洪2015年9月2日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写明广利公司与广纺公司已经被税务稽查,广利公司涉嫌虚开发票被稽查,越秀区税务部门暂扣出口退税款。而此时,在(2013)来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已经被认定:“广纺公司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30262347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广纺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本案是我方第一次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相关货款和货物已经交付完毕。在原一审、二审及重一审阶段,对方均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三)、承诺函的意思表示真实,众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广利公司赔偿广纺公司被追缴回的已退税款6367684.28元;2.广利公司赔偿广纺公司视为内销补缴的增值税款7391774.14元;3.广利公司赔偿广纺公司补缴的地税税款887012.90元;4.广利公司赔偿广纺公司缴纳的滞纳金1232879.15元;5.广利公司赔偿广纺公司应退未退的税款2089123.44元;6.广利公司赔偿广纺公司利息损失(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笔分段计算,以4725013.23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37950.05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89132.44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411289.77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96806.05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七名保证人对广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广纺公司(买方、甲方)与广利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了退税率16%,采购的货物为全棉针织女装裤、棉制针织女装上衣等服装产品;均约定了“乙方保证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保证在交货后70天内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等办理出口退税的有效文件,如因乙方纳税事项或其它原因造成甲方无法退税,应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与甲方无关;特别约定:由于本合同的标的(货物)是甲方按照客户与乙方共同的要求向乙方购买的,因此该货物的质量货期等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货款也在甲方收到客户的货款后支付给乙方;结算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按交货数量开出的正确增值税发票及收到客户的货款后2天内付款给乙方”。
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广利公司向广纺公司开出多份《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针织女上衣100%棉”、“针织男装上衣”等,发票金额合计为61840471.43元,不含税金额为52855103.79元。
广纺公司提交了前述《采购合同》所对应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货单》、《提单》、《销售合同》、《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主张已将从广利公司处购买的商品全部出口。另外,广纺公司提交了银行付款回单以及出口收汇通知,拟证明广纺公司取得了外商支付的相应外汇,广纺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给广利公司。广利公司对广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广纺公司、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各方确认: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确认上述《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广纺公司是自营出口,且《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012年3月31日,薏莎公司、周飞龙、黄大琼、周飞洪向广纺公司出具书函,内容为由于来宾市国税局对来宾市汛兴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汛兴公司”)和广利公司的复函中指出:生产能力不足,涉嫌虚开发票,正在稽查中,故越秀区税务局划回广纺公司已退税款1050万元;我司目前正与来宾市国税局对此事进行交涉,并且保证若来宾市国税局复函情况属实,我司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稽查期间,我司愿支付贵司被划回退税105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请贵司在来宾市国税局稽查期间,对相关工厂的预付和货款照常支付。
2012年12月4日,薏莎公司、周飞龙向广纺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2012年3月来宾市国税局对越秀区税务局的复函中指出:汛兴公司和广利公司生产能力不足,涉嫌虚开发票,正在稽查中;故越秀区税务局暂扣广纺公司可退税款16615080.30元;2012年11月,来宾市国税局在对越秀区税务局的复函中称来宾市嘉荣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公司”)和来宾市展宏电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产能严重不足,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故越秀区税务局暂扣广纺公司可退税款19026141.92元;综上,因汛兴公司等四家公司的缘故,广纺公司共被越秀区税务局暂扣税款35641222.22元;薏莎公司及汛兴公司等公司目前正与来宾市国税局就此事进行交涉,同时,薏莎公司承诺,稽查期间,薏莎公司向广纺公司支付被暂扣税款35641222.22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来宾市国税局复函情况属实造成广纺公司最终无法退税,薏莎公司将对广纺公司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与汛兴公司、广利公司、嘉荣公司、展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周飞龙、周岳凤、黄大琼、陈前龙于2013年6月8日,雷梅燕于2015年8月21日,周飞洪于2015年9月2日均作为承诺人向广纺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均为至今为止广州市越秀区税务局因汛兴公司、广利公司、嘉荣公司、展宏公司生产能力不足,涉嫌虚开发票等问题已暂扣广纺公司可退税款3900万元;如因汛兴公司等四家公司的缘故造成广纺公司最终无法退税,承诺人将自愿对广纺公司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实际损失以汛兴公司、广利公司、嘉荣公司、展宏公司与广纺公司的最终核算为准)与汛兴公司、广利公司、嘉荣公司、展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利公司表示,黄大琼仅是一个家庭主妇,是周飞龙的妻子,也签了名,但对整个生产经营并不清楚;当时周飞洪已被刑事拘留,广西法院也在一审审理中,是广纺公司让各担保人签字的,这些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无错过,不应承担责任。
2015年6月4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对广纺公司作出编号为穗国税中稽处[2015]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为该局对广纺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一)广纺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取得展宏公司、广利公司、嘉荣公司、汛兴公司、三都县诗羽服装厂等5户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35份;上述2435份发票经来宾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黔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该局查实,广纺公司凭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36569216.71元,已取得出口退税款30262347元,未取得出口退税款6306869.71元(详见附表1至附表5);……二、处理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该局决定对广纺公司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凭虚开的24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的事实,追缴广纺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税款30262347元,广纺公司未退税款6306869.71元不再办理退税;……限广纺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广纺公司若同该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其中附表2为《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来宾市广利电脑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表》。
广纺公司在收到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2月15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对广纺公司作出编号为穗国税复受字(2016)第1号《受理复议通知书》,决定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2016年2月4日)起予以受理。
2016年6月7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对广纺公司作出编号为穗国税复终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因广纺公司撤回复议申请,该局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广纺公司为证明其已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全部被追缴,并已补缴了增值税及滞纳金、以及视同内销补缴的地税及滞纳金等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6月7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41)粤国税银41365148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载明名称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级次为中央100%,品目名称为商业(17%),税款所属时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实缴金额30262347元;出口货物退增值税,级次为中央100%,品目名称为商业(17%),税款所属时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实缴金额686246.31元;金额合计30948593.31元。
另外,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于2016年6月8日向广纺公司出具业务回单,载明付款人为广纺公司,收款人为“待报解预算收入-国库经收处预算收入待报解户”,金额为30948593.31元,用途为税款。
2、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51)粤国证52402450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增值税商业(17%),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23893752.58元;增值税滞纳金,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3834947.29元;增值税商业(17%),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2623253.36元;增值税滞纳金,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258390.46元;增值税滞纳金,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11日,实缴(退)金额806568.06元;金额合计31416911.75元。
另外,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于2016年8月5日向广纺公司出具四份电子缴税回单,载明均为代扣国税款,税种名称均为增值税,其中所属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纳税金额23893752.58元;所属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纳税金额3834947.29元;所属期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金额2623253.36元;所属期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金额258390.46元。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于2016年8月12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电子缴税回单,载明代扣国税款,税种名称为增值税,所属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纳税金额806568.06元。
3、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51)粤国证52402451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增值税商业(17%),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11日,实缴(退)金额4918097.95元。
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于2016年8月12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电子缴税回单,载明代扣国税款,税种名称为增值税,所属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纳税金额4918097.95元。
4、广州市大企业税收管理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41)粤地证08173524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税种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品目名称为市区(增值税附征),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1672562.68元;税种为地方教育附加,品目名称为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477875.05元;税种为教育费附加,品目名称为增值税教育费附加,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716812.58元;税种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品目名称为滞纳金,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268446.31元;金额合计为3135696.62元。
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于2016年8月5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电子缴税回单,载明代扣地税款,金额合计3135696.62元,所属期均为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268446.31元、地方教育、地方教育附加收入477875教育费附加716812.5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72562.68元。
5、广州市大企业税收管理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41)粤地证08173525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税种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品目名称为市区(增值税附征),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183627.74元;税种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品目名称为滞纳金,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18270.96元;税种为教育费附加,品目名称为增值税教育费附加,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78697.60元;税种为地方教育附加,品目名称为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52465.07元;金额合计为333061.37元。
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于2016年8月5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电子缴税回单,载明代扣地税款,金额合计333061.37元,所属期均为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183627.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270.96元、地方教育、地方教育附加收入52465教育费附加78697.60元。
6、广州市大企业税收管理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41)粤地证08173526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税种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品目名称为市区(增值税附征),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11日,实缴(退)金额344266.86元;税种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品目名称为滞纳金,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11日,实缴(退)金额56459.77元;税种为地方教育附加,品目名称为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11日,实缴(退)金额98361.96元;税种为教育费附加,品目名称为增值税教育费附加,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11日,实缴(退)金额147542.94元;金额合计为646631.53元。
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于2016年8月12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电子缴税回单,载明代扣地税款,金额合计646631.53元,所属期均为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56459.77元、地方教育、地方教育附加收入98361教育费附加147542.9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4266.86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来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字(2013)第43号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飞洪、雷梅燕犯抽逃出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雷金生、谭运亮、李学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案查明,在被告人雷梅燕、雷金生、谭运亮的协助下,被告人周飞洪让天和公司、金鑫公司、高寺胜亚、被告人李学德(金恒公司),为汛兴公司、展宏公司、嘉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6份,金额10126646.16元,税额1721529.84元,价税合计11848176元,抵扣税款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其中被告人李学德以金恒公司名义,为嘉荣公司、展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合计157万元,税款合计26.69万元,价税合计183.69万元,李学德获得(周飞洪给的)非法利益73476元;2011年初,展宏公司、嘉荣公司、汛兴公司、广利公司四家公司成立后,周飞洪、雷梅燕将按揭购买的电脑针织机783台连同场地全部承包给周新等人;周飞洪让他人为自己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84份。该院认为,被告人周飞洪让他人为自己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84份,金额合计230982546.70元,税额合计39254986.64元,价税合计270237533.34元(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30262347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飞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800万元;二、被告人雷金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三、被告人李学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四、被告人雷梅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五、被告人谭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六、追缴被告人李学德非法所得7.3476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周飞洪、雷金生、李学德不服上述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2011年3月,周飞洪通过邱就芬、高俊华、汲国然的层层介绍,以开票金额6.5%的比例支付手续费作为交易,联系天和公司、金鑫公司、高寺胜亚纺织厂、金恒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3月23日至25日,天和公司、金鑫公司、高寺胜亚纺织厂、金恒公司以汛兴公司、展宏公司、嘉荣公司向上述公司购进羊毛绒、棉纱等原材料的名义,为汛兴公司、展宏公司、嘉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月19日,嘉荣公司、展宏公司、汛兴公司、广利公司通过按揭方式向浙江宁波慈星纺织品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电脑针织机783台,分别安装到四家公司租赁的来宾市河南工业园区的标准厂房内,后将电脑针织机连同场地全部出租给周新、马方球、何琼芳、李礼宗、李仪宗、李成宗、李才宗、李理宗、潘业柱、黄兴强、覃一宗、李永宗、潘显彬、窦汉成、陈绍文、陈积广等6组16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周飞洪以四家公司名义为广纺公司开具(销售毛衣、裤子等毛纺织品成品)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378份,金额220855900.54元,税额37533456.80元,价税合计258389357.34元;与此同时(即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周飞洪的四家公司308次收到广纺公司“货款”共计252908076.03元,后被告人周飞洪、雷梅燕转给四个印尼人共计237370780.96元;至2012年5月止,广纺公司利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并已取得出口退税30262347元;……嘉荣公司、展宏公司、汛兴公司、广利公司成立后,周飞洪将四家公司的场地和设备以租赁的形式出租给周新、马方球等16人,承租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周飞洪从中收取租金、按揭购机款和帮承包人垫付费用的利息,并没有真正以四家公司的名义开展生产活动,没有实体经营,且四家公司的设备只能生产织片,没有生产纺织品成品的能力,无纺织品成品直接销往本案广纺公司……周飞洪的四家公司既无生产纺织品成品的能力,亦未委托其他企业对织片后整,没有货物销往本案广纺公司,四家公司开具给本案广纺公司的23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该院认为,上诉人周飞洪、雷金生、李学德及原审雷梅燕、谭运亮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