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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海关监管,绕关进口货物偷逃税款案告破
2020-03-28 10:49:44
逃避海关监管,绕关进口货物偷逃税款案告破 2020年03月25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犯罪团伙与云南等地走私大米犯罪团伙相勾结,通过以绕越设关地的走私方式,将原产越南、缅甸等地的大米走私入境,并用于国内销售牟利。 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一则案例显示:被告人冯赵杨、舒云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绕关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其中,冯赵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9万余元,舒云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9万余元,均属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2016年3月5日,重庆海关缉私局民警分别在云南省红河州河口瑶族自治县将冯赵杨抓获,在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将舒云抓获。 以下为:冯赵杨、舒云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原文 发布日期:2019-01-29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8)渝刑终158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云,男,汉族,1990年8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住云南省瑞丽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帅、陈卓,重庆鼎圣(大渡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赵杨,男,汉族,1989年7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冯赵杨、舒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渝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舒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渝刑终3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渝01刑初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全面审阅了卷宗材料和在案录音录像资料,审查了上诉人舒云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讯问上诉人舒云,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机关意见,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冯赵杨在云南河口地区联系专门从事绕关走私业务的保货人员走私大米及糯米等物品入境后,通过火车运输到重庆销售给冯某某、祖某某等人。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冯赵杨联系走私入境并销售给冯某某的大米及糯米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690059.1元,偷逃税款人民币596556.1元;冯赵杨联系走私入境并销售给祖某某的大米及糯米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153247.7元,偷逃税款人民币996982.64元。 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舒云为销售走私大米牟利,多次前往缅甸联系购买大米,并由他人将大米走私至中国境内,后通过火车、汽车运输到重庆销售给冯某某。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舒云联系走私入境并销售给冯某某的大米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495978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293272.98元。 2016年3月5日,冯赵杨、舒云被抓获归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检验报告、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赵杨、舒云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绕关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其中,冯赵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9万余元,舒云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9万余元,均属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冯赵杨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赵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二、被告人舒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三、涉案手机等物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冯赵杨、舒云的违法所得。 舒云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舒云的有罪供述系受到侦查机关要挟下作出,内容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舒云销售给冯某某的大米系走私大米,舒云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冯赵杨在云南河口地区联系专门从事绕关走私业务的保货人员走私大米及糯米等货物入境,后通过火车运输到重庆销售给冯某某、祖某某等人。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冯赵杨联系走私入境并销售给冯某某的大米及糯米的完税价格为690059.1元,偷逃税款人民币596556.1元;冯赵杨联系走私入境并销售给祖某某的大米及糯米的完税价格为1153247.7元,偷逃税款人民币996982.64元。2016年3月5日,重庆海关缉私局民警在云南省红河州河口瑶族自治县将冯赵杨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二审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重庆海关缉私局于2016年1月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5日,重庆海关缉私局民警在云南红河州河口瑶族自治县某网吧内将冯赵杨抓获。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冯某某手机2部、收货单及火车大票6张、银行卡8张、笔记本1本、收据4张等物;依法搜查并扣押冯赵杨手机2部、笔记本2本、银行卡5张、身份证1张等物。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电子物证检验,从扣押在案的冯某某、冯赵杨手机中检出涉案数据。这与手机微信记录、短信记录证实,冯赵杨、冯某某、祖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走私大米,冯赵杨向冯某某、祖某某发送走私大米的货票照片、重量、品种、运送目的地等货运信息以及冯赵杨向祖某某催款、冯赵杨与陈某某联系走私大米接货、付款等内容相符。 4、进出口商品归类问题确认书、火车货票、冯赵杨发冯某某及祖某某走私大米货物统计、重庆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漏税款送核表、冯赵杨涉嫌走私大米清单、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重庆海关缉私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2015年10月至11月,冯赵杨分四次发给冯某某越南产“6967”大米共计210吨,审定单价为2537.81元/吨;越南产糯米60吨,审定单价为2618.65元/吨。冯赵杨分七次发给祖某某越南产“6967”大米共计365.98吨,审定单价为2537.81元/吨;越南产籼米58吨,审定单价为3870元/吨。经海关核定,冯赵杨销售给冯某某的大米及糯米的完税价格为690059.1元,偷逃关税人民币448538.42元、偷逃增值税人民币148017.68元;冯赵杨销售给祖某某大米的完税价格为928787.7元,偷逃关税人民币603712.01元、偷逃增值税人民币199224.96元;销售给祖某某越南产籼米的完税价格为224460元,偷逃关税人民币145899元、偷逃增值税人民币48146.67元。以上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593538.74元。 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冯某某通过自己及李某某、段某某银行账户向冯赵杨银行账户累计转款1895594元;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祖某某通过自己及田某银行账户向冯赵杨银行账户累计转款5314838元等内容。 6、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冯赵杨于2015年4月、11月多次从河口口岸进出中国国境。 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开始,冯某某将从河口等地来的米运到涪陵区货站,黄自己有货车,冯联系黄接货、运货。后冯让用黄某某做收货人收货,黄同意后冯某某与货车司机都是以黄的名义在联系。 8、证人祖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了河口人冯赵杨,可以提供越南大米。冯赵杨第一次发米为火车发货,收货人是祖某某。后祖某某陆续通过冯赵杨买了几火车皮的货,冯赵杨把米装上河口的火车后,把铁路大票发给祖某某,祖某某验证属实后给冯赵杨转70%-80%货款,货到涪陵验收后再付余款,祖某某按照冯赵杨提供的收款账户打款。祖某某从河口方向购买的大米有糯米、假香、兰花香、604等,每吨3500元-4000元,糯米最贵。祖某某知道这些米是走私入境的。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按照中国客户的需求从越南西贡和海防购买大米,主要品种6976、604和小糯等。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祖某某,后祖某某就给陈某某打电话要大米,品种为6976共60吨。陈某某发给祖某某3车6976大米和2车小糯米,共300多吨,祖付款到陈银行账户。2015年上半年,祖某某将冯赵杨的电话给了陈某某,冯赵杨到越南老街找过陈某某,冯赵杨说他也发货给祖某某,让陈有货可直接卖给他。冯赵杨要的第一批为6976大米共60吨,还有2次共90多吨大米,先付定金,后付款到陈某某银行账户上。陈某某与祖某某、冯赵杨均是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 10、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因获悉在云南可以买到走私大米,比国内便宜,后找祖某某把自己的身份信息和联系号码发给云南的供货商冯赵杨。冯赵杨将冯某某的一批货通过火车货运发过来,将相应的铁路票据通过彩信发给冯某某,冯某某确认后向冯赵杨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冯某某很清楚冯赵杨提供的是走私大米。祖某某还特意告诉冯某某用虚假名字收货,目的是不让别人发现。冯某某向冯赵杨等人支付货款主要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卡,也有安排段某某和李某某帮忙付款的情况。冯某1的账户是由冯赵杨提供的,冯某某向云南冯赵杨等人购买走私大米没有签过合同,冯某某确定好货物名称、重量、单价、运费、包装方式等因素,与重庆地区的下家确定好成交价格,觉得有利润可赚就会安排云南方面发货。冯赵杨发货会通过手机彩信给冯某某发送货物信息及火车票号,货物运抵目的地后由冯某某向冯赵杨提供的账户打款,然后再和下家大米加工厂结算货款。冯某某收冯赵杨发运的大米和糯米共4车次火车,计270吨。其中发到涪陵西站的品种为6976,发到合川收货人是程某的品种是糯米。这与证人李某某、段某某证言证实,按照冯某某要求分别向冯赵杨打款的内容相符。 11、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组织辨认,冯赵杨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祖某某、冯某某就是向其购买走私大米的人;陈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祖某某、冯赵杨就是与其联系购买走私大米的人。 12、原审被告人冯赵杨供述,冯赵杨向祖某某发运的大米总共6车次火车,共计366吨。祖某某有时是直接转款到冯赵杨银行卡,冯赵杨再转付保货公司或者陈某某,有时冯赵杨直接把保货公司提供的账号给祖某某,祖某某把货款大部分打给保货公司,余下尾款冯赵杨和祖某某结算后再付到保货公司提供的账号。2015年5月,祖某某打电话给冯赵杨说冯某某也想找冯赵杨买货。后冯某某来河口与其商谈发货、付款的事。2015年10月,冯赵杨到涪陵找祖某某和冯某某,并在涪陵以冯赵杨名义办了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卡以方便收款,后就由冯赵杨直接向冯某某发货。冯赵杨向冯某某发运的大米和糯米总共4车次火车,共计270吨。冯赵杨在接到冯某某要求买米的电话后,就联系河口当地保货公司和保货人准备米,冯赵杨在保货公司人员把米装上火车后找保货公司要大票,再通过微信和邮寄方式把火车大票发给冯某某。冯某某收到大票后,就会把货款打到冯赵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上,有时会先要求冯某某打部分定金,大多都是冯赵杨给冯某某发了大票后,冯某某把货款全打给冯赵杨。收到货款后冯赵杨再按保货公司或保货人员要求将款打到指定账户。冯赵杨给冯某某发的米都是越南米。保货公司和保货人员通过河口的八字河、坝洒这些地方以绕关的方式从越南把米走私入境。 (二)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上诉人舒云为销售走私大米牟利,多次前往缅甸联系购买大米,并由他人将大米走私至中国境内,后通过火车、汽车运输到重庆销售给冯某某。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舒云联系走私入境并销售给冯某某大米的完税价格为1495978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293272.98元。2016年3月5日,重庆海关缉私局民警在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将舒云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二审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重庆海关缉私局于2016年1月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5日,重庆海关缉私局民警在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允岗村195号将舒云抓获。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舒云手机2部、原料收购单21本、笔记本1本、账单2张、银行卡5张等物。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在案的舒云2部手机进行电子物证检验,均检出数据。舒云使用的华为手机通讯录中存储有貌毕普貌、阿全茂昂昂、茂昂昂翻译、吴敏登翻译电话等记录。这与银行交易明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缅甸国民身份证翻译件等证实,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冯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舒云及其妻陈某1账户累计转款3402334元;缅甸居民貌毕普貌、貌觉觉昂等人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开户,舒云及其妻陈某1向貌毕普貌、貌觉觉昂等银行账户转款的内容一致。 4、手机短信记录证实,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舒云与冯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商量由舒云销售缅甸杜卡米、莫比米等给冯某某的数量、单价以及运输方式、收款银行账号等内容。 5、进出口商品归类问题确认书,舒云发冯某某走私大米货物统计、火车货票、重庆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漏税款送核表、涉嫌走私大米清单、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重庆海关缉私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舒云以汽车、火车运输方式分十四次发给冯某某缅甸产杜卡米共计521.01吨,审定单价为2700元-3200元/吨;缅甸产莫比米62.39吨,审定单价为2920元-3120元/吨;经海关核定,舒云销售给冯某某的杜卡米、莫比米的完税价格为1495978元,偷逃关税人民币972385.7元、偷逃增值税人民币320887.28元。以上偷逃税款总计人民币1293272.98元。 6、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舒云于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出入瑞丽口岸达四百余次。 7、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其驾车拉货到瑞丽卸货后,在瑞丽一信息部找到一笔运米到重庆涪陵的业务。通过电话联系装货人后,余开车到瑞丽郊区,从两三辆云南牌照的小货车上把大米装到车上,托运老板通过短信把重庆涪陵收货老板的电话给了余。余某某从瑞丽把这车货运到重庆南川县城边上的一个大米加工厂,老板姓冯,是涪陵人。 8、证人舒某某、肖某某证言证实,其夫妻在芒市共同经营货运信息部作物流中介,介绍车辆装货,赚取信息中介费。运输的货物主要有大米等粮食,在瑞丽做中介的都清楚,这些粮食绝大多来自缅甸,货主叫车,信息部帮忙找车。2015年9月,舒某某开始帮舒云介绍车辆运送大米,卸货地点有云南省内和重庆方向,记得2016年2月有两车共计60吨。舒某某将驾驶员电话给舒云,由舒云直接和驾驶员联系。 9、证人舒某1证言证实,德宏州傣乡米业有限公司是2006年由舒某1注册成立。主要收购粮食进行加工销售,大米的来源都是从国内收购,大概七八年没有做进出口业务了。儿子舒云帮其收购大米,舒某1要求舒云在境内收购。不清楚舒云有没有帮别人收购或者自己做米生意,舒云的公司与舒某1公司没有关系。 10、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6年元月舒云才把厂房盖好,之前只是租了这块地,舒云说厂房是用来做加工大米生意的。陈某2来这之后没有看到有人来舒云厂房买大米,也没看到过厂房里存放有大米,厂房的机器都是2016年3、4月装好的,一直没看到过舒云做什么生意,也没看到有车来拉过米。 11、证人晓某、咩某、咩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云南瑞丽市X镇X村家里的田地无人种植稻米,不认识舒云,也没卖过大米给舒云,未见过《德宏傣乡米业公司原料收购单》,收购单上领款人签名不是其签的,也未按过手印,该收购单是假的。 1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冯某某从祖某某处获悉云南可以买到从缅甸、越南走私的大米,比国内便宜。经与舒云联系,知道舒云提供的大米是走私大米,因为价格上比国内同等规格大米便宜人民币30元-40元/吨,后商定舒云通过汽车货运方式给冯某某发运走私大米,冯某某收货后支付货款,发货详细内容在冯某某手机里都有保存。之前冯某某是从舒云提供的大米销售单价上判断属于走私大米,但是舒云提供其向他人购买大米的信息后,冯某某肯定了舒云购买的大米是走私大米,因为德宏不是大米主产地,从本地收购大米没有价格优势,舒云不可能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冯某某。冯某某向舒云等人支付货款主要是通过本人银行卡,另外也安排段某某支付过货款,陈某1的银行账户是由舒云提供的。冯某某向舒云等人购买走私大米没有签过合同,由冯某某先确定好是越南米还是缅甸产的杜卡、莫比米、重量、成交单价、运费等因素,然后与重庆地区的下家确定好成交价格,觉得有利润可赚就会安排云南方面发货。舒云一般通过手机短信给冯某某发送货物信息,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冯某某再给舒云打款。冯某某收到舒云发运的大米共有3车次火车、11车次汽车,共计582余吨,基本上都是杜卡米。这与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冯某某于2015年10月向其借钱支付购买大米的货款,除向冯赵杨付款外,还通过其银行卡向“某海银”转款的内容一致。 13、上诉人舒云供述,2015年5月左右,重庆一个叫冯某某的给其打电话说想找其购买大米,双方建立了生意伙伴关系。舒云接到冯某某要米的信息后,就会到缅甸那边去看米或者直接打电话给缅甸米商让他们运米到瑞丽来。舒云发给冯某某大米货运信息,等货到重庆后冯某某再向其打款,舒云收款后再支付给缅甸方,收款账户是其本人和妻子陈某1的云南农村信用社卡。舒云发给冯某某的大米总共3车次火车,11车次汽车,共计约580余吨,基本上都是杜卡米。舒云与缅甸米商通过电话或者直接面谈的方式询问当下米价。舒云手机里面储存有茂昂昂翻译、貌毕普貌家翻译等米商名字。找缅甸米商订购好大米后,舒云就到瑞丽郊区接货,等缅甸大米供货商把大米运到后,舒云就带搬运工去约定地点将大米卸到舒某某给其介绍的运输车辆上,运到重庆的冯某某处。舒云知道国产大米的市场价格,全国都差不多,加上物流成本,根本没有人买。只有走私大米成本价格低,可以赚钱,所以自己从事大米走私生意。 针对上诉人舒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舒云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舒云销售给冯某某的大米系走私大米,舒云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舒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有在案手机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物证鉴定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嫌走私大米清单、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缉私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冯某某、段某某、余某某、王某、晓某、咩某、咩某某等证言证实,与舒云本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舒云销售走私大米,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舒云及其辩护人提出舒云的有罪供述系受到侦查机关要挟下作出,内容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舒云在本案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有多次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舒云系主动、自愿供述,笔录亦经其阅读、核对并修改后签字捺印,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云、原审被告人冯赵杨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绕关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其中,冯赵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9万余元,舒云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9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冯赵杨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舒云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阎 杰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贾婷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丹
来源: zhtax.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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