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4月25号 星期四 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用户登录   用户注册 忘记密码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伪报品名和税则号走私货物获刑外加补税罚款700万
2020-03-28 10:47:18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2018年9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爱美克空气过滤器(苏州)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人孙东明走私普通货物案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核心内容:苏州爱美克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孙东明因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和税则号列的方式走私进口116票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527486.19元。 案例详情 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爱美克公司在以一般贸易和进料料件内销方式进口离心通风机过程中,在明知离心通风机应以税则号列8414593000(其他离心风机,进口关税税率10%)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为达到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偷逃进口货物应缴税款的目的,该公司财务经理杨某与时任公司关务的被告人孙东明合谋,采用伪报品名和税则号列的方式,将公司进口离心通风机伪报成8414599099(其他风机、风扇,进口关税税率8%)申报进口。 爱美克公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东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单位爱美克公司主动缴纳人民币9000000元,现暂扣于苏州工业园区海关缉私分局。 一审法院判决爱美克空气过滤器(苏州)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六十万元;孙东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爱美克空气过滤器(苏州)有限公司偷逃的应缴税款人民币三百五十二万七千四百八十六元一角九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爱美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不开庭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裁定。 以下为:爱美克空气过滤器(苏州)有限公司、孙东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原文 发布日期:2018-12-1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8)苏刑终113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爱美克空气过滤器(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松枝司(MATSUEDATSUKASA)。 诉讼代表人葛群,女,1972年6月22日生,系爱美克公司人事行政总监。 辩护人赵鲁苹,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东明,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大专学历,2008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曾先后担任爱美克空气过滤器(苏州)有限公司关务部关务、物流部主管等职务,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苏州工业园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爱美克空气过滤器(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孙东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苏05刑初75号刑事判决。爱美克空气过滤器(苏州)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卷宗,讯问了上诉单位爱美克空气过滤器(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听取了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被告单位爱美克空气过滤器(苏州)有限公司(简称爱美克公司)系2002年经批准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长阳路116号。主要从事空气过滤器等电子专用设备和相关空气净化产品、系统的研发生产。被告人孙东明于2008年7月至2015年6月间在爱美克公司任关务。 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爱美克公司在以一般贸易和进料料件内销方式进口离心通风机过程中,在明知离心通风机应以税则号列8414593000(其他离心风机,进口关税税率10%)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为达到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偷逃进口货物应缴税款的目的,该公司财务经理杨某(YEOSIANGKIAN)与时任公司关务的被告人孙东明合谋,采用伪报品名和税则号列的方式,将公司进口离心通风机伪报成8414599099(其他风机、风扇,进口关税税率8%)申报进口。 自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单位爱美克公司采用上述伪报品名和税则号列的方式走私进口116票货物,经计核,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527486.19元。 被告单位爱美克公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东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单位爱美克公司主动缴纳人民币9000000元,现暂扣于苏州工业园区海关缉私分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孙东明供述:其2008年7月进入公司,负责关务和具体报关。2008年底,杨某说关务部门是花钱和产生费用比较多的部门,不管是进口货物运费还是税率都要尽量优化。其查看了苏州公司历年进口数据,马达风机数量并不多,但是因为单价高,所占进口金额比重大。其查阅了税则书,发现两个税号在描述上都叫风机,但是8414599099的进口关税比原来低2%,其知道公司进口的马达风机是离心式,但觉得可以尝试将公司进口风机税号改在此项下。之后,其到杨某办公室汇报这个想法,杨某指示其以后按照8414599099税号来申报马达风机。其不知道杨某有没有向其他人汇报或者讨论过。第一票使用“马达风机”品名进行申报,第二票开始使用“马达通风机”品名进行申报直至2010年6月,后面改用“工业用风机”品名进行申报。使用工业用风机品名的原因是2010年商检出台文件,将8414599099税号的产品分为两种,一种是民用风机,需要3C认证,另一种工业用风机,不需要3C认证。其考虑到通关便捷性,就将品名改为“工业用风机”,3C目录外鉴定是其找英泰公司做的,在提交材料产品目录抬头关于风机品名的描述和照片裁剪隐去了,因为担心商检看到会觉得申报的税号不对。2011年6月,杨某要求其把相关申报要素提供给深圳,还让其计算过从深圳和苏州进口离心风机的成本分析,其按照杨某的要求把费用成本算好以后发给杨某,后来又发给李某。 2、证人李某(系爱美克公司技术部主管)的证言:苏州爱美克公司从2005年底开始从国外进口离心式风机,是按照离心式风机的品名向海关申报的,进口所缴纳的税率是10%。2009年初开始,公司更改了税号向海关申报,税率变为8%。其知道这个事情是孙东明或杨某把其叫到他们办公室,跟其说现在进口风机有一个新的税号可以选,用这个税号申报,进口关税是8%,比原来的10%要省钱,让其根据新的税号对应的品名来写一个风机的说明交给海关。这个说明的具体内容其不记得了,反正就是尽量向新的8%税率的税号上面靠,隐去爱美克公司进口的风机实际是离心式风机的事实。这个说明写好之后,在报关的时候提供给孙东明。后其联系EBM公司索取了进口风机的3C认证资料,也提供过EBM公司产品目录复印件给孙东明。在后续进口过程中,有的时候需要抽检,孙东明还通知其去现场解释,在每次抽检之前,其都与孙东明沟通,孙东明也会嘱咐其解释的内容要和递交给海关的说明内容一致。 3、证人刘某(原系爱美克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苏州爱美克公司主要做空气过滤器,其中所用的风机马达均是向EBM公司购买的离心式风机。据其了解,爱美克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间,为降低产品成本,存在将风机10%税率的税号申报为8%的关税率的税号的情况。当时爱美克公司风机进口事项由报关员具体操作,公司的报关部由财务总监杨某分管,采购是李某,他们均没有向其汇报过这件事。 4、证人王某(系爱美克公司厂长)的证言:爱美克公司一直使用的是EBM公司生产的离心通风机。2009年之前爱美克公司进口的风机都是按照离心通风机进行申报,2009年之后是按照横流通风机进行申报的。当时公司的组织架构,关务为孙东明,他直接向杨某汇报工作。案发后,公司关务许某给其一份3C的风机型号认证,这个认证书肯定是不正确的,因为爱美克公司一直进口的都是离心通风机,不是横流通风机。 5、证人吕某(系爱美克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2009年公司关务是孙东明,理论上孙东明应该向王某汇报工作,但当时关务工作实际由杨某管理。进口风机的关税由孙东明填好付款申请书,附上税单、发票、订单,由王某、其、杨某和刘某层层审批签字后支付,其在审批过程中看过税单,印象中进口风机的税率之前都是10%,后来变成了8%。 6、证人许某(系爱美克公司物流部文员)的证言:爱美克公司进口的都是离心通风机,相关进口的报关资料如发票、箱单、提单、孙东明制作的进出口流转记录等都是保存在公司档案室,已经被海关侦查人员扣押。孙东明离职后,根据领导指示,其将他电脑中所有的资料全部拷贝到其电脑中,海关侦查人员从其电脑中打印了六票进口报关资料及三份电子邮件,均经其签字确认。 7、证人沈某(系江苏泛亚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承接爱美克公司进口报关报检业务的情况。 8、证人邵某(系EBM上海公司设计工程经理)的证言:经侦查人员出示的23个风机型号,除了第23项,其他均为离心式风机,因为其公司的命名规则是统一的,R代表离心式,该份清单前22项型号的第一位都是R,所以肯定都是离心式风机。 9、证人潘某(系EBM上海公司工程师)的证言:涉案的风机属于离心式通风机,主要用于空气过滤器、中央空调、散热装置等。 10、电子邮件(2010年6月30日上午9时26分,爱美克深圳公司詹某发邮件给被告人孙东明,标题为“EBM风机关税问题”,抄送刘某)内容为:詹某向孙东明询问苏州公司的报关名称、税率等情况,并称“因苏州海关报关关税有不同,请协助这是很重要,关系到我们公司的成本问题”。当日二人有数份电子邮件往来,12时52分刘某回复“能否直接通过电话沟通,不要在这里发邮件浪费大家的时间。” 11、电子邮件(2011年2月10日至2月11日,被告人孙东明发邮件给杨某)内容为:孙东明对型号为R3G400-AC30-61的风机从苏州和从深圳进口进行了成本分析。从苏州报关进口的关税为8%,而从深圳报关进口的关税为10%。2011年3月4日,被告人孙东明又将该邮件发送给李某。 12、苏州工业园区海关缉私分局电子证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5年8月14日,侦查机关在上海勋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协助下,对涉案的孙东明、许某电脑内电子证据进行提取、固定的过程。 13、由德国EBM上海公司提供的离心风机产品运行原理说明和相关技术资料证明:涉案离心通风机运行原理。 14、苏州联创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晶端显示器件(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买卖合同、设备工事式样书及FFU安装图等证明:爱美克公司进口的风机系用于空气过滤器中,用于提供风量,主要起通风作用。 15、进口流转单及对应报关资料、爱美克公司订货单、入库单等证明:爱美克公司每票进口离心式通风机及相关零配件的情况。 16、爱美克公司向EBM公司支付风机货款的记账凭证及对账明细证明:爱美克公司向EBM公司支付离心通风机货款的情况。 17、爱美克公司进口风机交税记账凭证证明:爱美克公司在进口离心通风机过程中所缴纳的关税和增值税的情况。 18、爱美克公司进口风机的相关强制性产品目录外认定及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外技术鉴定材料证明:爱美克公司委托南京中威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和苏州英泰产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进口离心式风机进行技术鉴定的情况。其中2013年2月22日,爱美克公司向南京中威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故意将离心式通风机称为横流风机,且在提供风机产品说明书时,故意将风机产品的英文名称遮挡住,该英文名称中含有“centrifugal”(离心式)字样。 19、苏州工业园区海关缉私分局鉴定聘请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鉴定证书证明:2015年12月1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经鉴定,涉案的19项型号的风机均为离心通风机的核心部件。 20、苏州工业园区海关通关业务处出具的《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证明:对于涉案的风机,功率不超过125瓦的离心通风机应归入税号84145199,功率超过125瓦的离心通风机应归入税号84145930。 21、《苏州工业园区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经苏州工业园区海关计核,爱美克公司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3527486.19元。 22、被告单位爱美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单位基本情况。 23、爱美克公司提供的关于涉案人员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证明:杨某系爱美克公司财务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统筹管理工作;孙东明于2008年7月14日入职,2015年6月5日离职,主要负责关务处理相关事项,李某先后担任采购主管和技术支持经理,分别负责原材料采购和公司相关技术方面的工作。 2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孙东明的户籍身份情况。 25、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东明归案情况。 2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证明:2015年8月17日,侦查人员在被告单位扣押孙东明、许某电脑,相关财务资料以及进口样品等物品;2015年8月19日暂扣被告单位人民币9000000元;2016年3月8日扣押被告单位进口流转记录及对应报关资料111份,同月14日扣押被告单位对账明细、支付货款明细、缴纳关税记账凭证、订货单、报关单、发票、货物入库明细等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爱美克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孙东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和税则号列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527486.19元,情节严重,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爱美克公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应缴税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东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东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相关监管单位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孙东明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维护海关监管秩序,打击走私犯罪,对被告单位爱美克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东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爱美克空气过滤器(苏州)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六十万元。 二、被告人孙东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单位爱美克空气过滤器(苏州)有限公司偷逃的应缴税款人民币三百五十二万七千四百八十六元一角九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单位爱美克公司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员授意更改税则号;没有证据证实财务经理杨双建授意孙东明实施犯罪;孙东明以低税则号报关,但上诉单位实际仍按高税则号核算成本,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单位存在走私以偷漏税的意图相矛盾。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单位具有走私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 关于上诉单位提出的爱美克公司不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孙东明为达到爱美克公司提出降低税费节约成本的要求,提出伪报离心通风机品名,适用较低税率向海关申报进口,经公司财务负责人杨某同意并召集其它员工予以配合,以上诉单位名义长期走私进口普通货物,偷逃关税。原审被告人孙东明多次供述承认上述事实,且其供述的部分内容得到上诉单位员工李某证言、相关电子邮件、以及上诉单位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印证,原审被告人孙东明关于经上诉单位相关负责人同意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供述真实可信,应予采信。上诉单位提出没有相关负责人授意孙东明更改税则号实施犯罪,与本案证据证明的情况不符。至于上诉单位称实际仍按高税则号核算成本,没有走私偷逃税款的意图。因企业内部成本核算情况与本案走私犯罪事实无必然联系,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单位经单位相关负责人同意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行为,违法所得为单位所有,符合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特征。上诉单位爱美克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爱美克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变更相应税则号列的方式申报进口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527486.19元,情节严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孙东明作为公司负责报关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该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单位爱美克公司被调查后,能够配合侦查部门进行调查,其诉讼代表人虽对本单位犯罪的主观故意持有不同意见,但对单位违反海关相关法规实施的基本行为没有异议,案发后单位已退出全部应缴税款,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东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孙东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相关监管单位的意见,对被告人孙东明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单位爱美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阚少敏 审判员  尚召生 审判员  戚晓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杜 悦
来源: zhtax.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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