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形式上不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一定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在实践中存在三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
(1)存在委托第三方付款的情况,导致了资金流与票流、物流(或劳务流)不一致。
(2)存在贸易商委托与其有长期合作供应关系的生产厂家直接发货给其客户(购买方),导致物流与资金流与票流不一致。
(3)委托代购行为中,受托方替委托方向供应商支付采购款或垫采购款的行为,导致资金流与票流和物流的不一致。
二、存在三流或四流不一致情况下,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合同签订技巧
当存在以上两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一定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当出现第一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只要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符合一定的条件(该条件是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通过三方委托付款或收款协议,在该协议下,这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形式上不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实质上是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虚开增值税的行为,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当出现第二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应该通过以下合同签订技巧来解决和规避税收风险。
(1)在采购合同中必须有发货人条款。该条款要特别注明发往采购方(销售方的客户)货物的发货人是销售方(卖方)的长期合作的货源供应商。
(2)在采购合同中必须特别强调发货方不是采购合同中货物销售方的主要依据,例如采购合同中货物销售方与真正的发货方之间的长期采购合作框架协议书。
当出现第三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不影响受托方从销售方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4】26号)第五条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