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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将由公司承担的个人所得税计入职工福利,但当年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并未超过工资总额的14%。请问,对计入职工福利费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应当纳税调整?
2017-12-03 04:06:0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由此可见,公司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不属于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
 
现行企业所得税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这一规定改变了之前福利费按照可在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的规定,将预提扣除改为了据实扣除。也就是说,允许税前扣除的职工福利费的前提:一是必须属于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二是必须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允许税前扣除;三是当年允许税前扣除的职工福利费总额不能超过工资总额的14%。虽然你公司职工福利费用未超过工资总额的14%,但个人所得税不属于职工福利费用列支范围的,并且职工福利费用最终是计入成本费用,而对公司承担的应当由个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属于与企业收入无关的支出,因此,应当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对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指标未用完的,如果改变了职工福利费的用途,虽然未影响当期损益,但仍然要进行纳税调整。
来源: 中汇    作者:中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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